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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沙坪坝区周某荣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2.重庆江北区查处枣阳双禾物流公司固废违法案
3.重庆某环保研究院在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案
4.重庆市某碳素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案
5.四川领先微晶玻璃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6.四川阿坝州某建筑公司利用渗坑排放生产废水案
7.宁夏某科技公司未执行危物转移联单制度免予处罚案
8.某能源公司未报批环评手续开工建设免予处罚案
9.宁夏某材料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免予处罚案
详情如下01周某荣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案情简介】
重庆市沙坪坝区周某荣在无营业执照及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将非法收购的47桶,合计约8.4吨废有机溶剂作为原材料,提取并生产劣质香蕉水42桶,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同时周某某还将装过废有机溶剂的铁桶非法贩卖至外地进行非法处置,涉嫌污染环境罪。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4年1月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调查处理】
2023年9月,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周某某在无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厂房外的露天空地,将非法收购的47桶,合计约8.4吨汽摩加工企业喷涂车间清洗油漆大缸产生的废有机溶剂作为原材料,通过蒸馏加工等方式提取并生产劣质香蕉水42桶,同时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此外,执法人员发现周某某还将装过废有机溶剂的铁桶非法贩卖至外地进行非法处置。经重庆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定,周某某非法加工、处置的废有机溶剂及装过废有机溶剂的铁桶均属于危险废物。
周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4年1月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案件启示】
案件隐蔽性强、违法主体锁定难。环境执法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多方走访调查取证,充分掌握涉案物品来源、企业产废情况、涉案物品处置过程、处置参与人员等关键信息,分析研判案件关键突破点,锁定违法嫌疑人。此案的查处、侦办,积累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和打击犯罪行为的宝贵经验。
02重庆江北区查处枣阳双禾物流公司固废违法案【案情简介】
枣阳市双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并负责管理运输车辆维护场所内的危废暂存间未采用坚固材料建造和缺少防渗措施,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枣阳市双禾物流有限公司作出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调查处理】
2023年4月6日,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位于江北区港城工业园D区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北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北侧的运输车辆维护场所内的危废暂存间未采用坚固材料建造和缺少防渗措施,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经调查,该场所由枣阳市双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并负责管理,枣阳市双禾物流有限公司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第2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2条第1款第6项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公司依法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各环节的全方位、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能有效减少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降低企业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案件的查处,能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03重庆某环保研究院公司在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案【案情简介】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江津某酒厂2023年自行监测报告进行调查,江津某酒厂委托重庆中涵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采样监测、出具监测报告。
经调查,重庆中涵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江津某酒厂2023年7月4日未生产、天然气锅炉未启用的情况下出具监测报告,伪造监测采样时间和业主签字,构成在环境服务活动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对重庆中涵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13.166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2.9125万元。
【调查处理】
经调查,重庆中涵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23年7月4日江津某酒厂放高温假未生产、天然气锅炉未启用的情况下出具监测报告,监测采样原始记录中企业基本情况表未交业主签字,该公司采样人员伪造业主签字,出具的涉案监测报告与另一份不同采样时间的监测报告中的采样现场照片雷同。
该公司未到现场开展监测采样,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5条第6项“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的规定,该公司构成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5条第1款“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和第2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101条第2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对重庆中涵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13.166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2.9125万元。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案例。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伪造现场监测采样资料,掩盖未开展现场采样的事实是一种常见的弄虚作假手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打击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行为,能形成震慑。
04重庆市某材料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案【案情简介】
重庆市和京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8日起粉尘仪器出现连续量程漂移,且在线运维单位当日告知该公司粉尘仪校准未通过,直至7月20日最近一次粉尘仪校准仍未通过,期间该公司仍正常生产,构成未保证废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公司作出5.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查处情况】
2023年7月19日,生态环境部大气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监督帮扶专业28组,对重庆市和京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自2023年5月8日以来,该公司煅烧废气排口自动监测站点粉尘仪连续量程漂移,且在线运维单位当日告知该公司粉尘仪校准未通过,直至7月20日最近一次粉尘仪校准仍未通过,期间该公司仍正常生产。
2023年7月21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该公司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属实,构成未保证废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之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3项之规定,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公司作出5.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实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是防治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的运维工作不能仅仅依靠运维公司,排污单位应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其安装的自动监测设施处于正常、稳定的运行状态,并确保其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05四川领先微晶玻璃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2023年12月28日,广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广安市空气质量网格化监测管理平台”开展非现场巡查,发现“华蓥工业园区577号”小微站数据异常,执法人员立即对小微站周边企业开展排查,发现距离小微站300米左右的四川领先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废气治理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废气可能超标排放。
广安市生态环境局立即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公司外排废气开展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排放浓度为123.9mg/m3,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标准3.13倍;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1050mg/m3,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标准2.5倍。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第1项的规定,广安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56.65万元的处罚决定。
06四川阿坝州某建筑公司利用渗坑排放生产废水案2023年9月7日,阿坝州马尔康生态环境局联合阿坝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马尔康市公安局对双江口电站开展联合检查,执法人员在无人机巡飞过程中发现双江口电站飞水岩反滤料加工系统废水处理沉淀池的循环抽水泵未开启,沉淀池东北角有一个洞口。
经调查,该洞口为人为凿开,池内生产废水通过洞口排往南侧一处渗坑,并通过渗坑直接排入地下。
该项目环评报告书中要求“工程河段水域功能为Ⅱ类水域,废、污水禁止直接排入水体,应处理后回用、洒水降尘或农林灌溉等综合利用”。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3项、《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阿坝州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0.69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将该案移送至马尔康市公安局。2024年1月15日,马尔康市公安局对相关负责人李某依法予以行政拘留5日。
07宁夏某科技公司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免予处罚案【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7日,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收到成都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移交的《关于协助核查废铅蓄电池转移的函》后,立即安排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移交问题线索进行现场核查。
经查,2023年10月10日,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申领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方式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
同年10月26日,该公司在未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情况下,接受了一批跨省转移的危险废物(900-052-31废铅蓄电池)。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2条第1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查处情况】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2条第1款第5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对该条的裁量标准,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鉴于涉案环境违法行为是在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收购变更过程中发生,属于初次违法,且在接受跨省转移来的危险废物(900-052-31废铅蓄电池)后,能够从控制环境安全风险考虑的角度,对废铅蓄电池采取规范暂存管理的应急措施,也未擅自利用处置,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并且在收到《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积极对涉案废铅蓄电池进行补充填报,取得有关部门同意转入的报批手续,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29条第3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案件评析】
为进一步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银川市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宽严相济执法模式,建立“包容免罚”制度,将严格执法和教育引导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
本案中,当事人在接受危险废物(废铅蓄电池)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被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后,能够积极整改并提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生态环境部门在全面审查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认定当事人符合“包容免罚”的相关规定。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不仅准确把握执法力度,体现执法温度,实施柔性执法,还进一步保障“包容免罚”制度发挥效用,有力营造公正文明的执法环境。
08某能源公司未报批环评手续开工建设免予处罚案【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4日,吴忠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位于盐池县光伏基地33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未报批环评手续开工建设,截至现场检查时,该项目的北侧综合楼和东侧控制室地基建设已完成,主体框架正在搭建变压器水泥底座,线路塔基底座正在建设。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查处情况】
吴忠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及《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对该条的裁量标准,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处人民币241.09万元罚款。
鉴于该公司在收到《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及时停止建设光伏基地33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因该建设项目尚未投入使用,无污染物产生,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3条第1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第二项“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无污染物产生,责令停止建设后,企业及时停止建设,或主动恢复原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复查,该公司已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
【案件评析】
在日常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吴忠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始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杜绝“一刀切”。本案中,执法人员对涉案企业开展柔性执法,实施帮扶指导,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又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09宁夏某材料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免予处罚案【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6日,中卫市生态环境执法、监测人员对宁夏某材料有限公司污水总排口氨氮和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
《比对监测报告》(卫环监比对〔2023〕第005号)显示,该公司污水总排口氨氮实际水样测试不达标,手工监测分别为8.41mg/L、6.80mg/L、5.42mg/L,自动监测设备测定值分别为4.41mg/L、3.31mg/L、2.52mg/L,误差分别为-47.60%、-51.40%、-53.40%,质控样测定不达标,标样为50.00mg/L,自动监测设备测定值为13.80mg/L,两者误差为-72.40%;污水总排口COD实际水样测试不达标,手工监测分别为23.60mg/L、23.60mg/L、23.60mg/L,自动监测设备测定值分别为57.83mg/L、63.96mg/L、58.62mg/L,误差分别为34.20%、40.40%、35.00%,质控样测定不达标,标样为500.00mg/L,自动监测设备测定值为573mg/L,两者误差为14.60%,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指南》附录C不正常运行情形,比对监测不合格。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23条第1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查处情况】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第2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
鉴于该公司总排口氨氮排放标准为45mg/L,化学需氧量排放标准为500mg/L,根据《比对监测报告》(卫环监比对〔2023〕第005号)显示,比对监测虽不合格,但该公司污水总排口氨氮、化学需氧量实际水样测定值低于排放标准,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该公司在收到《比对监测报告》后,立即采取措施,对水质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调试校准、加密校准频次。
3月7日,该公司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对水质自动监测设备进行2次比对监测,比对结果均合格。
4月3日,中卫市生态环境执法、监测人员对该公司氨氮、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重新比对,比对监测报告(卫环监比对〔2023〕第012号)显示,氨氮和化学需氧量比对合格。
鉴于该公司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日常监管、邀请专家(第三方)辅助执法、执法与监测结合等方式,加大对重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的查处力度。本案中,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意识不强,对自动监测设备日常监管缺位,导致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存在不规范情况。
通过对该案的查处,不仅强化了重点排污单位对第三方运维机构的监管意识,还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柔性执法的要求落到了实处。
来源:生态环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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