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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从陆地向水域蔓延。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针对徐某海等12人非法倾倒固体废物危害长江航道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追加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为共同被告,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合计570万元。
这起案件背后暴露出建筑垃圾处理监管问题,检察机关针对非法倾倒建设工程渣土等固体废物破坏长江航道安全和生态环境问题,注重协同履职,助力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检测、鉴定、侦查取证等工作;坚持综合履职,同步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和公益损害责任,依法追加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为民事公益诉讼共同被告,落实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严惩危害长江航道安全行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同时,以点带面推动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监管治理问题,协力守护长江生态环境和航道安全。
非法填埋废水处理“绿泥”含铬尾渣“黄泥”一批被非法填埋的废水处理污泥(呈蓝绿色,以下简称“绿泥”)被非法倾倒在太湖流域一支流河道沿岸,某公司处置重金属铬后产生的尾渣属危险废物(具致癌性,呈黄褐色,以下简称“黄泥”)又被露天堆放在“绿泥”旁。
长江流域跨市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往往选择隐蔽地点作案,同一地点可能发生多起污染犯罪。
2021年2月,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接到举报后,宜兴市生态环境局立即开展调查。经检测,“绿泥”含有重金属铜,且对堆放地点环境造成损害,涉嫌污染环境罪,遂启动行刑衔接机制,将该案移送宜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21年10月23日、12月22日,宜兴市检察院分别以污染环境罪对两案向集中管辖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黄泥”案科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范某勤等4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判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70余万元。
租赁土地倾倒垃圾并分拣固体废物混合物2022年8月20日,绍兴某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从绍兴某喷织有限公司处租赁该地块,后其在未经审批且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情况下,在租赁地块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混合物并开展分拣活动。
2022年12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检察院)在开展护航亚运专项监督中发现上述非法事实,向钱清街道办事处送达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及时处置涉案地块非法堆放固体废物问题。在之后跟进调查中,检察机关发现,涉案地块仍有近两万立方米的存量固体废物尚未清理,遂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提起诉讼后,钱清街道办事处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涉案地块环境整治方案,督促违法主体加快清运进度。经第三方环境鉴定机构检测评估合格后,桥区检察院依法撤回起诉。
在长江滩涂搭建物料堆场、停车场破坏湿地未经批准占用近80亩长江滩涂搭建物料堆场、停车场,导致长江岸线大气、水域受污染,沿岸湿地被破坏。
2020年、2021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连续两年披露金固港口环境污染问题。2022年2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逐级交办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和县检察院)。
和县生态环境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提出,案涉港口存在环境污染、占用长江滩涂等多种违法情形,需要水利、港航等多个监管部门协同推进整改。
2022年3月4日,和县检察院组织生态环境、水利、港航及属地政府召开圆桌会议,形成以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执法为主,其他行政机关协同配合的共识,并就企业整改议定了封堵排污口、疏通收集槽、补植复绿等举措。
和县检察院依托府检联动工作机制,推动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港航等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和县段)各港口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对4家港口企业存在的大气污染、污水直排以及占用长江滩涂问题依法查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江滩200余亩,取缔长江沿岸21家无证砂场,推动融合建成1680亩的连片区浮沙圩滨江湿地公园。
非法处置废铝灰获刑并处罚金2021年11月,被告人胡某兵和庄某兴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约定合伙处置废铝灰获利,找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某村一处废弃的露天仓库作为废铝灰倾倒点。在起纠纷后,又非法倾倒在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某山场,由沈某驾驶铲车推平并覆土掩盖。经鉴定,所有涉案废铝灰均系危险废物。
因案件系重大跨区域倾倒危废案件,2022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决定联合挂牌督办。
为避免涉案废铝灰影响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2023年2月,袁州区检察院和袁州区慈化环保所、医药园环保所共同开展工作,促成袁州区天台镇政府先行应急处置涉案废铝灰。
2023年6月16日,袁州区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彭某德等11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将涉嫌其他犯罪案件的张某华移送主要犯罪地审理。202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彭某德、庄某兴等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其中情节较轻的沈某缓期二年执行。
为解决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件鉴定费用高、生态修复难等问题,2022年11月,袁州区检察院与袁州分局、袁州区生态环境局、袁州区天台镇政府协商,在天台镇政府设立生态案件专用资金账户,统一接收生态环资类案件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用于支付相关案件鉴定、污染物处置及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治理费用。
5.4万立方米锰废渣长期露天堆放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是一家电解锰冶炼企业,2009年3月投入生产,2014年8月停产,期间产生的5.4万立方米锰废渣一直露天堆放,污染周边环境。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3次披露锰业公司锰废渣露天堆放污染环境以及整改不彻底问题。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武县政府)2022年前已投入1600余万元整改,但仍未有效处置锰废渣,填埋场周边地下水氨氮、锰浓度分别高达54毫克/升、62毫克/升,严重超标,环境风险突出。
2022年8月23日,衡阳铁检院以事立案,湖南省检察院牵头成立联合专案组开展调查,属地市县两级检察院协同配合,多次听取省长江办及市、县两级行政机关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磋商会、专家评审会等,及时通报案件情况,督促形成整改方案,依法追究骗取资金人员刑事责任,督促县财政、发改、工信等部门整章建制,加强财政拨付审核监管。
2023年4月—5月,衡阳铁检院先后向郴州市生态环境局、临武县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水东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均按期予以回复。
临武县政府统筹各职能部门推进锰渣场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申请中央、省级专项资金4600余万元,已投入整改资金2463万元,锰业公司风险管控项目一期工程已完工。
明知不具有资质仍委托非法倾倒废液2023年2月,张某予通过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且主观明知的彭某林、陈某、杨某彬的层层介绍,委托周某智处置涉案废液。2023年2月19日晚,周某智联系方某将约10吨废液运至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玉成街道某村公路旁,倒入连接长江上游沱江支流绛溪河的一处排水管道内,导致河道水质异常。经鉴定,涉案工业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腐蚀性、毒性。
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东部新区综合执法局)接群众举报,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东部新区分局)立案侦查,在进行评估后,制定酸碱中和、铲除被污染土壤、隔离污染源的应急处置方案,保证案件侦办的同时,有效防止污染迁移扩散。
202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将张某予等7人涉嫌污染环境案移送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使被污染区域及时得到修复,检察机关在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中,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情况作为行为人认罪认罚考量因素,引导涉案人员积极与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100万余元,并用于支付应急处置等费用。
什么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什么是“不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废入刑标准又是什么呢?详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若干法律问题。
什么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是“合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就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20年修订前后的《固体废物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均对“处置”进行了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处置”的规定是:“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什么是“不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因为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就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六款将“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也作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对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将“非法利用危险废物”作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入刑标准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如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固废法》中的“双罚制”是什么就是即罚当事企事业单位 ,也罚当事企事业单位的当事责任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让环境监测人员提高现场监测技术水平,帮助检测机构从业人员更高效的进行现场监测,生态环境圈公众号即将针对现场检测员、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检验检测人员在规范、标准的理解,现场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 邀请省内知名专家举办系列现场监测技术培训班,请有意向参加的机构或个人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管理员进行咨询、预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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