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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涉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医养结合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失智照护、产业促进和智慧服务、旅居养老等多方面养老服务需求,该条例的发布,为养老产业高质量发展释放了更多政策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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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和有关的规划建设、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照护责任的基础上,由政府、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物质帮助、精神关爱、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紧急救助、安全保护等服务。
第三条【发展方针】 养老服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责家庭、有为政府、有效市场、有情社会有机结合,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遵循保基本、促公平、提质量的工作原则; 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强化以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为重点的基本养老服务,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条【家庭尽责】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五条【政府职责】 本市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工作的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监督管理,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政策体系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养老服务的兜底保障;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合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养老服务工作,制定养老政策措施和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安全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指导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配合开展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养老服务队伍建设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医疗保障、农业农村、金融管理、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本市加强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建设,提高基本养老服务质量,为老年人提供公平可及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
本市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制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变化适时调整。
第八条【市场作用】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支持政策,进一步规范、优化养老服务市场秩序,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养老服务,扩大普惠性、市场化养老服务供给,丰富老年护理、智慧养老、康复辅具等各类养老服务产品品类,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九条【社会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和养老服务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协助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第十条【养老服务体系】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健全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根据养老服务规划要求和区域养老服务需求,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形成协调互补、有效衔接的养老服务体系,提升养老服务效能。
强化区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的统筹作用,构建以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为综合枢纽,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延伸网点,专业服务机构为协同网点,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同联动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供给网络。
完善机构养老服务供给体系,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引导市场主体举办普惠型和市场化养老机构,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本市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和助老的传统美德,加强敬老文化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尊重、关爱老年人和为老服务人人有责的意识,引导老年人树立积极心态和健康理念,推动形成老有所养、老有所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
有关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老服务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宣传。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和助老活动,鼓励社会力量依托老年大学、网络课堂等形式为老年人提供老年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京津冀协同发展】 本市建立京津冀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机制,加强政策、标准、项目和人才协同,健全老年人异地就医结算、标准互认等制度,支持康养产业发展,推动养老服务向周边地区延伸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养老服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需求调查】 本市定期开展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调查,建立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作为编制规划、制定政策的依据。民政、统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口分布和服务需求等信息的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规划】 本市根据区域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和养老服务网络建设要求等因素,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养老服务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五条【新建小区设施配置】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验收,依规依约交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制定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标准开展建设。
第十六条【老旧小区设施配建】 本市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难以满足需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结合城市更新等工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改造方案,通过改造更新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配建。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在符合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等条件下,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混合利用】 本市推行建设功能混合使用,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鼓励养老项目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综合设置,推动空间资源配置与实际功能需求相适应。
第十八条【城乡统筹】 本市将农村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按照城乡协调发展要求,推动农村养老服务均衡化布局设施和更新改造,支持发展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基本要求】 本市坚持以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为导向,紧扣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供给网络,为老年人提供普惠性服务和市场化服务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整合链接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等,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专业照护、康复护理、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等上门服务,以及短期替代照护、家庭适老化改造等支持性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老年助餐服务】 本市依托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机构、餐饮企业等开设养老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整合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志愿者、快递外卖等相关力量,为有助餐需求的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订餐、送餐服务对接。
第二十一条【引导专业化服务】 街道(乡镇)区域养服务中心组织专业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照护、助餐助浴、家务保洁、就医陪诊、上门维修、代买代购等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养老服务培训,提供标准化服务,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家庭养老床位】 本市支持、引导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可以向常住地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申请养老床位,机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家庭签订服务协议,为居家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及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家庭照护支持】 本市鼓励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提供照护技能培训、短期替代照护服务等支持;组织有关社会组织、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依托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失智照护专业机构等,搭建供需对接平台,为居家失智老年人提供早期干预、日间照料、科普宣传、专业照护、紧急救助等家庭支持服务。
第二十四条【康复器具推广】 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可以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二十五条【探访关爱】 建立健全特殊家庭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定期探访独居、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老年人。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基本要求】 本市按照养老服务规划要求,有序建设发展养老机构,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兴办养老机构,扩大优质养老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机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和专业化服务,严格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卫生健康、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动态评估入住老年人身心状况,有针对性提供集中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出行、就医、联系家庭成员等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兜底保障】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和高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及优待服务保障老年人提供托养服务。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普惠服务】 市场主体建设普惠型养老机构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相关服务收费由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设置收费价格参考区间。
第二十九条【完全市场化服务】 本市鼓励市场主体建设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实行充分竞争、优质优价,满足老年人多样化需求;鼓励品牌化、连锁化的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参与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入院评估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参照本市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第三十一条【合同签订】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适时更新。
具备提供日间照料、托养服务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参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失能失智照护】 本市支持建设失智照护专业型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失智照护专区,完善失智照护服务标准。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满足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开展日间和夜间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辅助疏散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先期处置,妥善疏散、安置服务对象,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四条【基本要求】 本市卫生健康、民政、医保等部门应当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布局,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在政策体系、服务制度、业务流程等方面的有机结合。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诊所、医务室等内设医疗机构,或者引入医疗服务站点,为入住机构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以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医疗机构协议开展合作。
第三十五条【医养联合体建设】 本市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强化整合照护,推动实行双向转诊,简化转诊就医程序,促进医疗服务有序衔接。
第三十六条【家庭医生服务】 本市将老年人特别是高龄和失能失智老年人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人群,按约定提供建立健康档案、健康体检、预约转诊、开具长处方、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等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老年人健康状况和需求,优化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连续、综合、便捷的医疗健康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动,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共同推动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医疗医保支持】 本市支持康复机构、护理机构、安宁疗护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和安宁疗护等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持范围,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便利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医疗服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加快发展互联网医院,建设本市统一的互联网医院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
第六章 产业促进和智慧服务
第三十九条【基本要求】 本市优化养老产业营商环境,鼓励发展养老服务业,加大养老服务产品研发应用,强化科技赋能养老服务和产品,加快推动养老照护服务、智慧养老、旅居养老、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促进养老服务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扩大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
第四十条【养老照护服务】 本市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养老照护服务产业,推动形成一批具有品牌竞争力和社会责任感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集中照护服务和居家照护服务;支持境外投资者依法在本市投资设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家政养老融合发展】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餐饮企业等参与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家政服务、生活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智慧养老产品开发】 本市依托各类科技园区布局发展智慧养老、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新技术研发、场景建设、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的支持。支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照护机器人、康复辅助器具、智能家居、智慧健康等产品,推进老年人家庭居家适老化改造,探索开展居家养老安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服务。
第四十三条【智慧养老服务】 本市鼓励市场主体建设智能感知、安全监护、健康管理等智慧养老社区服务子信息系统,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医疗、紧急呼叫、活动监测等智慧化专业服务;推动智慧养老机构建设,为机构入住老年人提供智能化养老服务。
本市建立智慧养老产品应用推广机制,重点推动健康监测、安全预警、情感交互等产品在居家、社区等场景的应用。
第四十四条【旅居养老】 本市鼓励行业组织和市场主体发展旅居养老服务,建立旅居养老机构服务平台,制定服务公约,规范服务标准,为老年人提供旅居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养老金融】 本市推动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在京金融机构开发涉老金融产品,聚焦高龄、以老养残家庭等重点人群,提供养老财务规划、资金管理、风险保障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向养老机构、养老用品生产企业、养老科技企业提供投融资支持,降低普惠养老机构融资成本,扩大普惠养老服务供给。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作用】 有关行业协会引领行业自律,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制定,促进养老服务规范发展,加强养老服务产业理论研究、人才培养、行业交流、资源共享,推动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信息无障碍建设】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开展养老服务的机构,在为老年人提供信息服务时,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时,要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鼓励相关机构开展老年人智能技术应用培训,为老年人运用智能化产品提供支持帮助。
第七章 支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税费支持】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闲置非住宅房产符合相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实行委托运营的,委托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运营方有较大投入的,可以按照规定适当延长期限。国有企业参与提供养老服务的,国资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支持。
第四十九条【信息平台建设】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统筹各类养老服务供给主体,为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事务办理等服务。
本市整合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涉老数据资源,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促进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并依法采用技术措施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
第五十条【标准化建设】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完善养老服务相关地方标准;指导、引导、鼓励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发布具有引领性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五十一条【机构等级评定】 本市健全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老年人能力评估】 本市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护需求的老年人,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其失能程度、健康状况、照护需求等进行评估,确定能力评估等级和对应的照护需求等级。
第五十三条【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 市、区教育、人力社保、民政等部门完善养老服务人员培养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通过育训结合、实习培养、学徒制等方式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养老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四条【职业发展及激励机制】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建立统一的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序列;引导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社会评价的薪酬制度;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五十五条【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 本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依托本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等资源,支持引导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为居家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提供志愿服务;鼓励老年人互相帮助,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五十六条【监护服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人或者组织协商,依法确立监护关系。
本市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五十七条【法律帮助】 民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为老年人获得信息咨询、法律援助、公证等服务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监管体系】 本市健全政府监管、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体系。市、区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监管责任清单。
第五十九条【信用监管】 本市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信用管理。
本市根据养老机构信用状况和风险等级,加强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养老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承诺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并向社会公开。
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政务和数据服务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严重失信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从业行为规范】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保护老年人隐私,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
养老服务人员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录用具有上述行为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服务及收费监管】 本市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管理规范,采取联合执法等措施,严格规范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严厉打击养老服务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应当合法、规范、适度,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收费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社会监督】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发现老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接到投诉、举报、报案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罚则适用】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消除安全隐患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六)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八)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九)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有权取消相关扶持待遇;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涉嫌非法集资、诈骗和欺老虐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个人,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养老规划服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许可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由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六十五条【非法获取补贴资金法律责任】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套取、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津贴等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公示违法行为,并可以处套取、骗取资金数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术语】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区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是指由区民政部门建设,具备养老服务示范、行业指导、资源协调等职能的区级养老服务综合管理平台。
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是指在街道(乡镇)层面建设的,具备资源链接、养老助餐、居家照护、医养结合、集中养老等功能的养老服务枢纽平台。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备案,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和居家上门服务等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家政维修、康复护理、助洁助浴等服务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
第六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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