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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2172.4479万元!
被告人玄昌伟,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54********,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系**公司原**,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1年2月28日被克拉玛依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30日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他从抚顺石化到兰州石化,到昆仑工程,最后到腾龙芳烃(福海创前身)、盛虹石化,都呆过。兰州石化人对他还是很“怀念”,去了就把之前的好政策全部推翻。这条消息,如果让兰州石化的员工看到,绝对是锣鼓喧天鞭炮齐鸣。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玄昌伟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2年8月,被告人玄昌伟接受时任**公司**分公司**胡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先前担任**集团公司**分公司**的职务影响,将**公司承揽的四川**公司非标柴油加工业务协调至**分公司进行精制加工处理。此后,胡某某与被告人玄昌伟共谋,决定采用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套取**公司在该业务中获得的部分利润。
2012年12月、2013年7月,胡某某和**分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人玄昌伟介绍的苏州**公司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先后分2次套取**分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463.907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玄昌伟安排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将其中的200万元分给胡某某及王某某,将剩余款项中的200万元转给其亲友及特定关系人并用于个人开支。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3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玄昌伟利用先后担任**公司抚顺**公司、**公司抚顺**公司、兰州**公司和**公司领导职务便利,为郑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于某某、谷某某和金某某在承揽项目、推广使用产品及调动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索要、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2172.447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玄昌伟先后多次收受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送现金合计392万元。
1.2003年春节前,时任抚顺**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郑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2万元;
2.2003年年底,时任抚顺**公司**的玄昌伟收受郑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50万元;
3.2005年5月,时任抚顺**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郑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40万元;
4.2005年下半年,时任抚顺**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郑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10万元;
5.2005年年底,时任抚顺**公司**的玄昌伟收受郑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30万元;
6.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玄昌伟接受郑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在抚顺**公司热电厂扩能改造项目提供帮助,分7次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合计200万元。
7.2009年年初,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郑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20万元;
8.2011年4月,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郑某某为所送“关照费”现金20万元;
9.2012年年初,时任**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郑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20万元。
(二)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玄昌伟先后多次收受原沈阳**公司股东姜某某所送163万元。
1.2005年春节前,时任抚顺**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姜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1万元;
2.2006年春节前,时任抚顺**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姜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1万元;
3.2007年春节前,时任抚顺**公司**的玄昌伟收受姜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1万元;
4.2008年春节前,时任抚顺**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姜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2万元;
5.2009年春节前,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姜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2万元;
6.2010年春节前,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姜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2万元;
7.2010年春节后,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姜某某所送“关照费”现金4万元;
8.2010年,被告人玄昌伟接受姜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兰州**公司**的职务便利,为姜某某中标国家**基地项目储罐防腐、保温工程两个标段提供帮助,2012年4月收受姜某某所送“感谢费”150万元。
(三)2006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玄昌伟连续收受丹东**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所送465万元。
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玄昌伟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抚顺**公司**职务之便,为王某某在抚顺**公司推广使用丹东**公司生产的甲乙酮催化剂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10万;
2.2008年春节前,时任抚顺**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10万元;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玄昌伟利用其担任兰州**公司**的职务影响,为王某某在兰州**公司使用丹东**公司生产的甲乙酮催化剂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20万元;
4.2010年春节前,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20万元;
5.2010年年底,时任兰州**公司党委**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王某某以帮其支付购车款名义所送“感谢费”175万元;
6.2012年上半年,时任中国**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20万元;
7.2014年至2020年期间,玄昌伟退休后,以其妻子李**实际控制的北京**公司及北京****公司名义与丹东**公司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每年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30万元,共计210万元。
(四)被告人玄昌伟收受胡某某所送现金港币20万元、人民币50万元、欧元1万元。
1.2007年春节前,时任抚顺**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下属胡某某所送现金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9.8108万元),后同意胡某某调动工作。
2.2010年10月,被告人玄昌伟接受胡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兰州**公司**的职务便利,协调兰州**公司购买**公司1.5万吨混合芳烃。2011年4月,收受胡某某所送现金50万元。
3.2013年9月,时任中国**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胡某某为维系关系所送现金欧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约8.0305万元)。
(五)被告人玄昌伟收受吉林**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某所送现金美元62万元(折合人民币约404.6066万元)。
1.2009年9月,被告人玄昌伟接受于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兰州**公司**的职务便利,为于某某在兰州**公司推广并持续使用吉林**集团**公司生产的汽油防爆剂提供帮助,收受于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2万美元;
2.2010年年初,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于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10万美元;
3.2010年年末,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于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10万美元;
4.2011年年初,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于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20万美元;
5.2011年年末,时任兰州**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于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10万美元;
6.2012年上半年,时任中国**公司**的被告人玄昌伟收受于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10万美元。
(六)被告人玄昌伟收受原兰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所送70万元。具体如下:
2011年初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玄昌伟接受谷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兰州**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谷某某在兰州**公司推广并持续使用兰州**公司生产的丙烯酸催化剂提供帮助,双方约定事后谷某某会表示“感谢”。
2014年11月、2015年8月,被告人玄昌伟通过北京**公司和谷某某的兰州**公司以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先后分2次共收受谷某某所送“感谢费”70万元。
(七)被告人玄昌伟索取中国**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金某某600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玄昌伟与金某某商议,将兰州**公司6万吨/年干气制乙苯项目指定由中国**公司辽宁分公司完成,同时双方约定,以不超过项目总承包额3%的项目提成作为被告人玄昌伟的感谢费。2012年10月,金某某与玄昌伟商议后,通过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将中国**公司辽宁分公司公款600万元作为“感谢费”转给玄某某指定的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昌伟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并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玄昌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审批、材料推广使用、人事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部分属共同犯罪,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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