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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 药品召回新规11月1日起实施,影响所有药企!(附对比)

来源:世展网 分类:制药原料及机械行业资讯 2022-10-28 19:09 阅读:11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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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部《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10日正式落地施行,随着2019年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的实施,MAH制度的落地,药品监管要求发生了很大变化。为适应新的监管要求,国家药监局启动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修订。2022年10月26日,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成文日期:2022年10月24日),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文对2022年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新增修订内容进行了分析。

01

新旧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基本框架结构变化

2022年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框架与2007年版基本保持一致,与旧版(2007年版)相比,2022年版条款总数减少了7条,第二章节将原“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与评估”修改为“调查与评估”;不设罚则章节,即全部删除旧版(2007年版)第五章法律责任。

旧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年版)

条款数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2年版)

条款数

共六章,约0.40万字

40条

共五章,约0.45万字

33条

第一章 总则

9

第一章 总则

9

第二章 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与评估

5

第二章 调查与评估

5

第三章 主动召回

10

第三章 主动召回

7

第四章 责令召回

4

第四章 责令召回

8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0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2年版)

条款数

第六章 附则

2

第五章 附则

4

02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主要新增修订内容抢先看

1

修订了药品召回定义

旧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年版)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2年版)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称持有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控制风险、消除隐患的活动。

解读:药品召回定义根据2019年版《药品管理法》第82条规定,即: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新规将“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修改为“已上市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并增加了“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控制风险、消除隐患的活动”。

2

调整了药品召回的范围

旧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年版)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2年版)

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制、生产、储运、标识等原因导致药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其他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解读:由于标签标示、储运不当等原因可能存在影响药品安全或使用风险,根据实际需要召回的药品范围扩展为“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制、生产、储运、标识等原因导致药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其他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3

明确了药品召回信息公布的相关要求

旧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年版)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2年版)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召回信息公开制度,采用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信息和药品召回的情况。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信息公开有关制度,采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必要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召回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主动公布药品召回信息。

/

第十五条  持有人经调查评估后,确定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决定并实施召回,同时通过企业官方网站或者药品相关行业媒体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召回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药品名称、规格、批次、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召回原因、召回等级等。

实施一级、二级召回的,持有人还应当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依法发布召回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药品召回信息应当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链接。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持有人作出药品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应当发出召回通知,通知到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等,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调查评估报告、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药品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规格、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召回的原因;

(三)召回等级:

(四)召回要求,如立即暂停生产、放行、销售、使用;转发召回通知等。

(五)召回处理措施,如召回药品外包装标识、隔离存放措施、储运条件、监督销毁等。

第十七条 持有人在实施召回过程中,一级召回每日,二级召回每3日,三级召回每7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进展情况。

召回过程中,持有人应当及时评估召回效果,发现召回不彻底的,应当变更召回计划,扩大召回范围或者重新召回。变更召回计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解读:依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明确了MAH负责药品召回信息的公开;明确了药品监管部门对召回信息公布的相关要求。

4

删除了药品召回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旧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年版)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2年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整章删除了

解读:不另设罚则。对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责令其召回而拒不召回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配合召回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

明确了药品召回记录相关要求

旧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年版)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2年版)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十九条  召回药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召回药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监督下销毁。

对通过更换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重新外包装等方式能够消除隐患的,或者对不符合药品标准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且能够通过返工等方式解决该问题的,可以适当处理后再上市。相关处理操作应当符合相应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不得延长药品有效期或者保质期。

持有人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记录应当保存5年且不得少于药品有效期后1年。

/

第七条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保存完整的购销记录,保证上市药品的可溯源。

解读:增加了MAH可选择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证部门监督下销毁的方式,并明确了召回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保证上市药品的可溯源。

参考文献

[1] www.nmp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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